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院頒
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被
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台
幣(以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嗣原告依約分別
出具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借款8筆,金額共計416,024元,依
約被告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滿1年之日之次日
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於97年6月畢業後,自負利息繳至98
年2月28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
應依約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416,0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對於貸款之事實及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並無爭執,然以:
被告乙○○目前工作不穩定,無法一次清償,伊父母即被告
甲○○、戊○○亦無能力清償,希望可以延後1年還款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含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
覽表、催收/呆帳查詢單各1份及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8份為
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無能力一次
清償,希望可以延後一年還款云云,因原告係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約款而為請求,被告請求緩期清償,未
得原告之同意,核無依據,是被告所辯,無礙被告應依法負
擔清償責任之事實,自不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故被告上
述辯解,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4,52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