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七六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件無爭
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
新台幣(下同)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葉瑩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