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5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53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下稱佳信銀
行)申請家樂福卡等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即應給付按年息19
.92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迄民國95年4月21日止共積欠
訴外人佳信銀行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7,784元、利息14
5元未償還,而原告於95年4月22日受讓上開債權。另被告
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另按年息19.71%
加計利息。詎被告迄95年5月29日止共積欠伊消費記帳本金
199,002元、利息及違約金7,357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
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白金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家樂福卡一般約定
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官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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