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臺北市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己○○、 林啓豐 、庚○○、 洪啓元 、丁
○○、甲○○、丙○○及 嚴晧耘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原告臺北市成都大廈管
理委員會正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故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起訴或被
訴均須列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經合法代理。
二、原告臺北市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雖然以 吳臻姿 為其法定代理
人,提起本件訴訟,復於審理中即民國99年1月11日由廖定
閎聲明承受訴訟,惟查,本件被告庚○○、乙○○分別向本
院提起確認吳臻姿、 廖定閎 當選原告第4屆、第5屆管理委員
無效訴訟,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4號、98年度訴字
第1464號判決勝訴,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吳
臻姿、廖定閎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委員選
舉方式所產生之主任委員,則原告臺北市成都大廈管理委員
會列吳臻姿或廖定閎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為此
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原告臺北市成都大廈
管理委員會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