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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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3號抗告人 孫宜庭 法定代理人 孫忠村
黎金釵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郭正中 、 郭明和 、 郭平安 、鄭 郭秀然 、郭秀鶴間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3年7月8日本院所為103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9號),經原審法院判命相對人與其他共同被告,應將彰化縣○○鎮○○路○○○號二層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占之土地交還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相對人聲明不服上訴(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嗣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起訴,經相對人同意而訴訟終結。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本院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30元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0,000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本案訴訟(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9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11,350元,抗告人就第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則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亦不得抗告。又訴訟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之正本雖記載為「得抗告」,惟不因該項記載,而使該裁定變更為得抗告(原裁定正本末頁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之記載,並應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自應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楊熾光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