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義銘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
6.8公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聲請依法沒收銷燬。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認其犯罪時點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為該次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被告於本案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內含2小包,毛重共16.8
公克,驗餘淨重0.95公克),為其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其陳述明確;復經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7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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