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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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世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25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又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鍾佩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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