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48號聲請人 陳靜慧 代理人 陳靜玉 相對人 葉素禎 關係人 陳世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葉素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靜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靜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監護。
三、指定陳世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顱內出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靜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陳世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關係人陳靜玉則以:同意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因為就相對人相關之事務,伊與聲請人都會共同商量好再由其中一人去執行,而關係人陳世勳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
2、診斷證明書。
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精神鑑定報告。
(二)相對人出血性腦中風及語言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靜玉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陳世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致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毓青附表:
一、就相對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得由共同監護人之任一監護人,以不限任何方式隨時操作進行,操作前應以不限任何方式告知另一共同監護人操作目的及異動金額,並於操作當月內將相關操作資料及金額定期彙整予另一監護人供其驗證。
二、為相對人之利益,共同監護人之任一監護人得經另一共同監護人同意,賣出除前項以外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但仍需符合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且應將賣出所得之金額匯入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內,並依前條後段所規定之方式告知及彙整資料予另一監護人供其驗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