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告 李文福 被告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啟聖 被告 蔡建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
李德渝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蔡建宏於民國105年4月4日晚間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民權路43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於上開地點由南往北方向穿越民權路車道之行人 黃張 牡丹,致黃 張牡丹 受有頭、頸部外傷、多重鈍傷及穿刺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因車禍造成之頭、頸部外傷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為 黃張牡丹 之子,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蔡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客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具狀陳述略以:系爭事故乃係因原告之母黃張牡丹違規穿越道路所致,被告蔡建宏在猝不及防之情形下,要防止撞擊實為困難,自應免除被告蔡建宏之過失責任。且原告之母黃張牡丹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顯然與有過失,被告得據此主張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200萬元,應予扣除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建宏係被告亞聯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駕駛,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5年4月4日晚間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民權路4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黃張牡丹於上開地點由南往北方向穿越民權路車道,被告蔡建宏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黃張牡丹,致黃張牡丹受有頭、頸部外傷、多重鈍傷及穿刺傷等傷害,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因車禍造成之頭、頸部外傷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0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審原交訴字第2號認定被告蔡建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被告蔡建宏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因此發生系爭事故而致黃張牡丹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蔡建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亞聯客運公司為被告蔡建宏之僱用人,被告亞聯客運公司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黃張牡丹為原告之母,本得享受家庭天倫之樂,然因系爭事故,原告遭逢喪母之痛,難以言喻及撫平,對原告家庭影響鉅大深遠,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名下有存款、股票投資、房地數筆,104年度所得總額7萬餘元,財產總額為500萬餘元;被告蔡建宏為國中肄業,名下有汽車二部、並無不動產,104年度所得總額50萬餘元;被告亞聯客運公司從事公路汽車客運業,資本總額8,600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至第15-5頁、第25頁至第28頁),是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25頁),原告之母黃張牡丹於不得穿越道路之路段穿越道路,致遭被告蔡建宏所駕車輛撞擊,足見黃張牡丹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此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黃張牡丹在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蔡建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則被告亞聯客運公司辯稱黃張牡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應堪憑採。本院斟酌黃張牡丹與被告蔡建宏於肇事地點應遵行上述之交通安全規則並負擔固有注意程度及過失等一切情狀,認黃張牡丹、被告蔡建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200萬元,按過失比例酌減7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6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30%=60萬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乙節,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是原告前揭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金200萬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