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 沈金龍 新臺幣叁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鄭凱文應於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鄭凱文並應給付 林大榮 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8行「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1時許」應更正為:「於104年12月20日20時27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第36頁背面)」;
(三)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將己所申設如起訴書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該等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沈金龍、林大榮為詐欺行為,被告上揭舉止,自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終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承諾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甚有悔意;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教育之智識程度、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檢察官同意如被告賠償告訴人沈金龍、林大榮2人之損失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應為之給付,以維護各該未到庭達成調解之告訴人沈金龍、林大榮2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288號被告鄭凱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收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1時許及同年月22日,先後以電話假冒係沈金龍、林大榮之親友,向沈金龍、林大榮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沈金龍、林大榮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1時11分、104年12月22日下午7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鄭凱文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經沈金龍、林大榮向親友查證,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金龍、林大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鄭凱文於偵查中│被告有申請上開永豐銀行│││之供述。│帳戶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沈金龍、林大│告訴人2人遭詐騙集團以│││榮於警詢時之指述。│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104年12月21日新北│告訴人沈金龍、林大榮遭│││市石門區農會匯款申│詐騙,而分別匯款3萬元│││請書、告訴人 沈大榮 │、2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名下中國信託公館分│戶之事實。│││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4│永豐商業銀行105年7│1.告訴人沈金龍於104年│││月20日作心詢字第10│12月21日下午1時11分│││00000000號函暨所附│,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開永豐銀行帳戶,旋於│││號開戶基本資料、交│同日下午1時12分、1時│││易明細表及105年8月│13分,以ATM交易方式│││26日作心詢字第1050│遭人領款取走之事實。│││818112號函復金融卡│2.告訴人林大榮於104年│││掛失情形。│12月22日下午7時50分││││,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於││││同日下午8時18分,遭││││人以ATM交易方式領款││││取走之事實。││││3.被告上開帳戶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間無交易往來紀││││錄,又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後,帳戶並無何餘││││款,惟嗣後未久即有上││││開詐騙款項匯入,堪認││││被告申請補發金融卡應││││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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