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上訴人 林熙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69、1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熙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刑之判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警方前往住處搜索時,即主動交出毒品,並配合警方調查,事後亦已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有悔改之心;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主動配合偵查、判決,態度良好,應依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減免其刑。
惟原審竟科處有期徒刑7月,實嫌過重等語。
四、惟查: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所犯危害自身,且前已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首犯罪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衡處有期徒刑7月,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之裁量事項,故未酌減其刑並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未予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其所犯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