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上訴人 洪志忠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洪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俱不足採取;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4日至同年月15日之間,將其方於103年12月2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所申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交予 林岳昇 之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明知嗣林岳昇指示其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新臺幣150萬元,係告訴人 林鳳珠 因受詐欺陷於錯誤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提升」其幫助詐欺之犯意,為與林岳昇、 王志雄 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參與實行至銀行臨櫃提領林鳳珠所匯款項交予林岳昇;上訴人與林岳昇、王志雄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林岳昇使用,但其嗣後提升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親自出面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銀行臨櫃提取林鳳珠所匯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所派車手王志雄,因認上訴人與林岳昇、王志雄等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予判斷,並就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已析論甚詳,所為論斷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就上訴人幫助詐欺後提升為共同詐欺之犯意,且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認其幫助詐欺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幫助詐欺罪(見原判決第16頁上段),於法核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再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者,即屬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責任共同,應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犯罪,負共同之責任。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並參與實行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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