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483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告 胡丘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惟該址經本院寄送司法文書結果為查無此址(見本院卷第127頁),尚難認該址為被告住所地;而被告之戶籍地、居所地分別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臺東市○○路0段00巷0弄0號,有戶役政資訊個人戶籍資料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屏東縣枋山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足憑,亦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