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483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告 胡丘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惟該址經本院寄送司法文書結果為查無此址(見本院卷第127頁),尚難認該址為被告住所地;而被告之戶籍地、居所地分別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臺東市○○路0段00巷0弄0號,有戶役政資訊個人戶籍資料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屏東縣枋山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足憑,亦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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