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206號
原告 李孝仁
被告 陳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右轉自立二路時,不慎撞擊原告停放在自立二路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4月12日轉賣給訴外人陳○○),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修繕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280元(均為零件費用),並因系爭事故遭受營業損失8,76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91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駕車由大同路要右轉自立路,因未抓好車距,不小心擦撞到系爭機車等語,有調查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77頁),益證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與停放在路旁之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右轉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前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路旁機車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
1、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⑵原告雖依系爭估價單所列零件費用部分據以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5,280元,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機車僅修復車鏡組2,000元部分,其餘受損部分不嚴重並未修復,系爭機車已轉賣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23、165頁)。而原告確已於112年4月12日將系爭機車過戶至陳○○名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車籍查詢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10日高監車字第1120153864號函附系爭機車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3頁、第149至153頁),故原告僅得就其已支出之零件費用2,000元為請求。又系爭機車於000年00月出廠(本院卷第93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3日已逾3年之使用年限,僅餘殘值,其殘值估定為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00元÷(3+1)=500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500元。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8,760元之營業損失,惟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7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6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