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他字第4號

原告 張源興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江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店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07號判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於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依第一審判決結果,應由被告負擔裁判費百分之30即1,620元(計算式:5,400元×30/100=1,620元),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70即3,780元(計算式:5,400元×70/100=3,780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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