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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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32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木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木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木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告訴人 蔡佩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往朝富路方向直行,行經同路段與安和路口時,同向前方之車輛因避讓執行任務中之救護車先行而停止,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車不及而撞及前方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可佐。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上開條文雖規定得免除其刑,然衡酌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足稽(見偵字卷第135頁),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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