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398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告 張勝一 (原名: 張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684元,及其中新臺幣201,753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4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4,6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8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1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按年息13.24%計算利息,並於約定書中約定入帳週期、繳款方式等其他權利義務之約定。惟被告於借款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1,753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逾期繳款手續費以每期200元計算,並於約定書中約定入帳週期、繳款方式等其他權利義務之約定。惟被告於借款後迄今尚欠本金10,531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嗣法商佳信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21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284元,及其中201,753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4%計算之利息;另10,531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商佳信銀行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0,531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月給付2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固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5條所明定,然依被告所欠金額10,531元比例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款所定違約金額顯然過高,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2,400元為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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