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煌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煌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煌蒲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表:受刑人薛煌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9年12月1日111年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1年度撤緩訴偵字第5號橋頭地檢111年度訴偵字第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48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14號判決日期(民國)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48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14號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21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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