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宗桂 代理人 蔡采薇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王淑秋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江芝蓉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6,475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聲請人無能力負擔遠東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致調解,惟債權人於調解期日未出庭,聲請人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卷可佐,經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除有3筆團體保險、西元1999年出廠之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24、29-30頁);聲請人陳稱現從事鐵工,每月薪資24,000元,沒有獎金,沒有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有訊問筆錄及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147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因離婚須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8,000元(調解卷第11頁)。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與其前配偶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然聲請人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並未舉證其前配偶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就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開銷之總額,仍不得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扶養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標準之一半即23,918元(11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49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918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918元觀之,雖餘82元可供清償,惟參以本件全體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933,595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9、53頁、本院卷第113、117頁),縱比照金融機構提供債務人最優惠還款方案180期、0利率核算,聲請人仍無力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