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世展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世展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1,996,000元,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46,336元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43頁),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有債權人清冊、彰化銀行110年3月3日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卷內可稽(見調解卷第25、43-45、7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8筆現存有效保險(含個人保險5筆、團體保險3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又聲請人陳報現任職建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約30,000元、無年終獎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4月22日陳報狀、勞保投保資料明細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48、67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30,0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父母扶養費各4,000元。惟查:就父母扶養費各4,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之父 張貞男 名下有2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2,415,100元,108年度利息所得為3,135元;聲請人母 彭信英 107、108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30,267元、29,594元等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父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6、31-34頁),堪認聲請人父母名下除不動產外,亦有相當數額之存款,參以聲請人陳報其父母每月領有老人津貼各約3,000元,且除聲請人外,尚有3名子女可負擔扶養(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48頁),依前開規定,難認聲請人之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父母扶養費各4,000元,自無可採,應予剔除。就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部份,查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新竹縣,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110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3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以其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946元觀之,剩餘14,054元可供清償,已不足負擔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彰化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46,336元之還款方案,且截至110年3月2日止,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數額(僅本息部分)為21,711,533元,此有彰化銀行110年3月3日陳報狀可參(見調解卷第43頁),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8筆現存有效保險(含個人保險5筆、團體保險3筆),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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