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柯瓊瑩 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晚間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4巷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何瓊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巷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何瓊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氣惱及腦挫傷、顏面骨骨折、右側視神經受損及右側肺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嘉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5頁反面、第33-34頁;本院竹交簡卷第15-15頁反面)。
㈡、告訴人何瓊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7頁反面、第33-34頁)。
㈢、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卷第4頁、第6頁、第8-12頁、第15-23頁、第27-28頁、第35頁;本院竹交簡卷第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原處,並自承肇事者一節,此有職務報告在參(見偵卷第4頁),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氣惱及腦挫傷、顏面骨骨折、右側視神經受損及右側肺部挫傷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竹交簡卷第18頁),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技術員,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實有悛悔之意,當知所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表:
給付方式一、陳嘉驊願給付何瓊瑩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共分27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最後一期於112年11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前揭款項均匯入何瓊瑩指定之金融帳戶(湖口鳳凰郵局、戶名:何瓊瑩、帳號:00000000000000),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