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金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1日8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工區開發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經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告訴人 曾仕裕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三路北往南行駛至此路口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肱骨及左側肩胛骨骨折、顎顏面骨骨折併術後部分咬合不良、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撕裂傷併顏面醜疤、顏面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左下顎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及左下顎側門牙牙根斷裂、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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