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9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為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乙○○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9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許在案,茲該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國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免交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5,751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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