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傑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72號、110年度偵字第2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黃品傑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無特別親誼關係之他人使用,供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受他人指示前往代為領取款項後交付,該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取財,並匯入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其提款後交付他人並將使詐欺所得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林彩音 」、「陳先生」等人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林彩音」以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而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則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對 闕有南吳堃榮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本案帳戶內,再由「林彩音」指示黃品傑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前往臺鐵板橋車站B1大廳、土城交流道附近(城林橋附近)等地,交付「陳先生」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闕有南及吳堃榮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闕有南、吳堃榮之警詢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而本案被告黃品傑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闕有南、吳堃榮之警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就其等遭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及其等因而匯款過程之陳述,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等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嗣告訴人2人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提領而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錢是「林彩音」請我提領出來的,我是在「拍拖」交友軟體認識「林彩音」,因為「林彩音」送了賀卡與照片而動心,我就認為我們有機會繼續交往,她說她做網拍工作,若我幫忙分擔網拍業務,會願意跟我以結婚前提交往,我深信她所言,所以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她匯款,並幫她提領現金,再去臺鐵板橋車站B1大廳、土城交流道附近(城林橋附近)轉交給「林彩音」指定的友人「陳先生」,並沒有收取款報酬 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帳戶由被告自己保管使用,被告並未提供提款、存簿或密碼予「林彩音」,亦未收取報酬,與一般車手之狀況不同,且被告對詐欺集團詐欺過程並無所悉,被告若有犯罪之意,怎麼會提供自己的帳戶,留下把柄讓警方追緝。被告是因為「林彩音」出現,讓被告心動,甚至可能論及婚嫁而相信了她,主觀上難認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而被告已經極盡所能的提供「林彩音」的資訊,不能因為檢警找不到「林彩音」,而認定沒有這個人,將罪責或不利益由被告承擔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曾於事實欄及如附表所示時間
,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嗣告訴人2人遭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被告並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交付他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闕有南(院卷第232至235頁)、吳堃榮(院卷第235至23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12號卷《偵卷一》第85至87頁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7日函暨附件交易明細(院卷第101至110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又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機亦非難以覓得,一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或因一時急需等例外之突發情由,任何人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轉交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亦將有遭人侵吞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該等不法來源於提領、轉匯、轉交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5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當時並在富邦商業銀行任職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同事 陳郁翔 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偵卷一第122頁反面),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99號卷《偵卷二》第6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亦非缺乏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縱認被告所述「林彩音」此人確實存在,依其所述,並無何等「林彩音」無法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情形,且「林彩音」既尚有所謂「陳先生」之友人可以協助取款甚至提供帳戶資料,若有資金出入帳戶之需求,儘由「林彩音」、「陳先生」自行處理即為已足,何需委由僅僅幾次謀面之被告,多次代為提領鉅額款項,則被告竟輕易為之,實有違常理,顯示被告應知悉該等款項可能事涉不法,方須以此種方式,掩人耳目,隱瞞金流過程。再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關於被告臨櫃提領款項時之說明,可知被告於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時,面對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自稱為「餐酒館老闆」,並杜撰資金來源為「小股東匯(朋友拉朋友)」,資金用途為「裝潢使用」;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時,面對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杜撰資金來源為「朋友合資匯入款」,資金用途為「開店資金、買設備」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7日函暨附件取款憑證、關懷提問單可證(院卷第115至123頁),更足見其確有隱瞞資金來源及用途,不欲使銀行行員得知之情形,則其辯稱不知其情云云,更屬難信。此外,自詐欺集團之角度以觀,一旦被告懷疑匯入款項事涉不法,報警處理,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將成徒然,換言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操控自己之金融帳戶,並委由被告一再提領鉅額款項之情形,詐欺集團必然對被告有相當之信任;另一方面,依被告所述,其與「陳先生」素昧平生,又其交付鉅額款項予「陳先生」之地點,均非可以與「林彩音」聯結之處所,被告亦自承其交付款項,並未向「陳先生」索取領據等語(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就款項之交付,亦未具體核實或保存相關證據,以避免日後糾紛,顯示被告對「陳先生」之信任亦不在話下,且應可知悉其目的本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方未留存任何事證。據此,在在可見被告對其提領並交付之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所得,且該等款項於其協助提領及交付後,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無從諉為不知,而其仍為上開提領及交付款項之行為,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並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甚明。
㈢況關於「林彩音」、「陳先生」之年籍資料,被告自本案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供參,甚至被告於109年4月8日初次接受關於本案帳戶警詢中,原係稱不曾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該帳戶都是自己用來做生意供資金進出所用云云,完全未提及不久前係將帳戶提供「林彩音」匯款及其代為提領、交付款項等情節,且其於後續警詢、偵訊中,先係稱雙方曾於108年10月間見過1次面云云(偵卷一第5頁反面、第75頁反面),並具狀陳稱「交往數月,面會一次」(偵卷一第126頁),卻於經再議發回後之偵訊程序另具狀陳稱「108年12月間約會時,在板橋火車站前巧遇認識林彩音之友人 許威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72號卷《即偵卷三》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與「林彩音」見面2、3次,都有吃飯云云(院卷第315頁),前後矛盾,則「林彩音」如係存在,是否係其交往對象,亦令人懷疑。就此,被告固又辯稱其之所以無法提出「林彩音」之年籍資料,係因其「拍拖」交友軟體帳戶是綁定行動電話,而該行動電話已於109年4月賣掉,其係以PTT聯絡買家在內湖之捷運港墘站面交,又在PTT賣行動電話的私訊也已經刪除云云,另提出與所稱「林彩音」之人之合照、案發後於109年10月間重新嘗試與「林彩音」聯繫之微信訊息等資料,以為佐證,而關於原行動電話賣出一情,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黃慶龍 於偵訊中之證述屬實。然被告既自稱與「林彩音」論及婚嫁,何以輕易將其唯一存有「林彩音」資訊之行動電話賣出,更刪除買家私訊,斷絕一切可循線得知「林彩音」訊息之可能,已甚難令人理解。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約於109年1月初,其為「林彩音」領錢不久後,「林彩音」就消失了等節,則不論基於雙方交往之因素,或「林彩音」要求其代領鉅額款項卻忽然失聯,其中可能事涉不法等原因,其均無自絕聯繫方式之理。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林彩音」於「拍拖」交友軟體係使用「林彩音」名稱,本院遂另就「林彩音」於「拍拖」交友軟體之個人資料、被告與「林彩音」是否有配對資料並安排約會等節,函詢新加坡商拍拖有限公司(下稱拍拖公司),依該公司查詢結果,並無任何關於「林彩音」之資料,更無被告與「林彩音」之配對資料乙情,有該公司函文可稽(院卷第113頁);另再視之上開被告提供所謂與「林彩音」之合照,並無可以資識別影像中人之身分、拍照之時間及地點等相關資訊;又被告自稱109年10月間重新嘗試與「林彩音」之微信訊息,亦僅見其質疑暱稱「彩音」之人鬧失蹤、要求對方就其被告詐欺乙情給個交代等區區2幀截圖內容,惟此屬可輕易自行創作之資料,而被告當時在遭警察通知到案後,應至為關心證據之保存,乃竟完全未見其提出所稱於微信尋獲「林彩音」且重新聯繫之過程,此對自稱係資訊業工程師之被告而言,更不尋常,是上開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均難徵被告辯稱「林彩音」係與其交往並論及婚嫁之對象一事屬實,是即令被告所述出售行動電話乙情為真,也恐係未有所謂與「林彩音」交往情事之推諉之詞而已,並不能以被告空言指稱「林彩音」之資訊在該行動電話,即認其所辯交往一情屬實。再被告就上開拍拖公司回函,雖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拍拖」之約會有分兩種,其一是拍拖公司回函,類似婚友社,直接配對進行一對一的約會,另一種是透過行動電話APP接受訊息聊天互相認識,其與「林彩音」屬於後者,所以未有紀錄云云,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言聲請函詢被告與「林彩音」之配對資料時,被告均未提及此節,且此亦未能解釋「拍拖」交友軟體並無以「林彩音」名義登記資料之事實,是被告此一所辯,仍屬無據,難以憑採。
㈣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友人許威勝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確曾目睹被告與「林彩音」約會之情事,而證人許威勝固證稱:我與被告是玩網路遊戲認識,平常沒有互動,只有網聚時出來見過1、2次面而已,在108年12月間,朋友約我去新北耶誕城玩,我曾在臺鐵板橋車站遇過被告,打個招呼、吃個便飯,被告當時還帶1位女性,被告說是他女朋友等語,並稱該女性姓名好像是「林彩音」,應該是被告提供給地檢署、法院照片中人等語(院卷第287至289頁),然證人許威勝就上開聚會過程中,獲知該女性之相關資料及獲知之具體過程,僅證稱:被告介紹那個女生是他女朋友,沒有聊起他們交往多久,當時是被告介紹的,那個女生全程都沒有講話,是被告跟我介紹她的名字,她的名字我也不會寫,只知道是「林彩音」而已,被告也沒有說她是什麼職業、什麼學校,我對於被告女朋友的印象只有姓名、長相而已。我自那天起,直到今日到庭才又見到被告,沒有與「林彩音」再見過面等語(院卷第292至301頁)。可知證人許威勝僅曾在此短暫之聚會,聽聞「林彩音」姓名之發音及見聞其容貌,並未有獲悉其他資訊,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不會問這些,這不是我的對象,我去問那麼多幹嘛等語(院卷第300頁),顯然其並不關心與被告同行女性之資訊,卻能藉此於3年半後之本院審理中肯認上開姓名及照片係「林彩音」,箇中內情,實不無可疑之處。酌以證人許威勝記憶僅存而能提供之上開2項「林彩音」資訊,均係由辯護人在交互詰問程序中,主動告知證人許威勝,證人許威勝始附和稱:好像是這個名字、應該是她等語(院卷第289頁),則證人許威勝所稱是否為實、記憶是否並無訛誤,更令人置疑。何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原供稱僅曾與「林彩音」於108年10月間見面1次,迨至再議發回後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許威勝時,始改稱108年12月間亦有見面,為證人許威勝所目睹,共見面2、3次云云,前後矛盾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證人許威勝述及與被告及其交往中女友於108年12月間見面乙情,縱使屬實,仍無從確認該女性為所稱「林彩音」之人,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均難以證明其交付帳
戶資料之對象「林彩音」,係與其有所謂論及婚嫁一事,而有何等借用帳戶資料之正當理由,且縱有此情,依被告當時情形,實難對所提領、交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其來源可能係詐欺所得,而有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諉為不知,而其仍為上開提領及交付款項之行為,足認其主觀上卻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彩音」、「陳先生」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就所屬詐欺集團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多次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因而提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為屬青壯之年,竟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所用,並依指示任意提領告訴人之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更因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告訴人遭詐欺匯款金額、被告提領款項金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稱係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付「林彩音」所指定之「陳先生」收受,自己未受領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偵卷二第10、189頁反面),尚乏事證認其已獲得犯罪所得,亦無事證認其對所提領之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其他證據罪刑主文1告訴人闕有南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1月13日前某日,致電闕有南,自稱係老朋友「 陳思婷 」,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下一站」與闕有南持續聯繫,復佯稱因其帳戶遭凍結急需要保證金云云,致闕有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①109年1月13日9時58分許,匯款4萬元。②109年1月14日10時24分許,匯款2萬元。③109年1月17日12時27分許,匯款2萬元。Ⓐ109年1月13日13時24分許,提領145萬元(含左列編號1①、編號2①所示匯款)。Ⓑ109年1月14日14時57分許,提領165萬元(含左列編號1②、編號2②所示匯款)。Ⓒ109年1月17日14時38分許,提領240萬元(含左列編號1③所示匯款)。告訴人闕有南與自稱「陳思婷」之人對話紀錄、匯款帳戶明細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存提款交易憑證、取款憑條(偵卷二第23、24、29至45頁)黃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告訴人吳堃榮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27日,致電吳堃榮聯天,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雨涵 」與吳堃榮持續聯繫,復佯稱家人身體不適急需醫藥費、朋友從國外帶衣服回來遭海關扣留需要保證金云云,致吳堃榮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①109年1月13時10時23分許,匯款30萬元。②109年1月14日11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筆交易明細整理、存款憑證、告訴人吳堃榮與「笑一笑」、「 陳雅玲 」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一第13、15、25、26、28、29、98至113頁)黃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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