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51號原告 陳宗瑞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有所規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表明所要請求被侵占之利潤之具體對象(即被告)之完整姓名,亦未陳明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即:係依據何一具體法條規定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包括:究竟是主張「何一具體地號之土地」遭何人以何方式侵占?),更未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係要法院為如何之判決?要請求之利潤之具體金額為多少?),復未繳納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品蓉附表:
一、具體陳明:本件所要告的「被告」(即要請求被侵占之利潤之具體對象)之完整姓名。
二、具體陳明:本件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即:係依據何一具體法條規定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包括:究竟是主張「何一具體地號之土地」遭何人以何方式侵占?)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係要法院為如何之判決?要請求之利潤之具體金額為多少?);並應依據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利潤之具體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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