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告 蘇李娥 訴訟代理人 蘇玫心
蘇彥蓁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陳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7964號強制執行程序所依據之債權憑證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蘇明輝 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請求確認本院89年度執字第168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原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前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訴請確認前述債權不存在,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蘇明輝分別於民國87年1月21日、同年4月7日向被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4,000,000元,並均由原告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根本不識字,借據上之原告簽名筆跡與蘇明輝之筆跡完全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而蘇明輝生前亦未曾告知原告有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是上開借據的原告簽名及印文均係遭人偽造。又原告年老多病,且行動不便,常需前往醫院就醫,故早於10餘年前即已遷居子女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其後隨子女遷居臺南市○○區○○路○○○號10樓之14,並未居住於臺南市○○區○○路○○○巷○○號處所,則被告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時,原告始終未曾收受任何訴訟文書,且因不識字亦不解其內容,故本件支付命令亦未合法送達。
(二)並聲明: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原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蘇明輝分別於87年1月26日及同年4月9日邀得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各向被告借款1,800,000元、4,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至107年1月26日及同年4月9日止,惟蘇明輝自88年11月10日起即均未依約償付本息,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遂於89年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蘇明輝核發支付命令,並於89年4月8日確定在案,嗣被告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不足清償全部債權,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原告經合法送達並未異議,顯見原告稱對上開借款均不知情等語,均為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再者,依被告之房屋貸款對保應注意事項規定,應先查對身分證上之照片是否與前來對保之借、保人本人相同,並確實核對借、保人身份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同時檢視借、保人之印章與其他借款契約文件上所蓋用之印章是否相符,經核對無誤後,再由借、保人各自在約據上借款人及保證人欄內簽名,並在下方蓋章欄上蓋上印章,是借據及約定書之簽立確經對保程序由原告親簽,故原告空言遭人偽造等語,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89年間之戶籍地固為臺南市○○區○○里○○00○0號,惟臺南市○○區○○里○○00○0號原為古厝,經蘇明輝等人改建為連棟透天厝後,其中一棟地址為臺南市○○區○○路○○○巷○○號,被告當時確實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處所,故本件支付命令確實有合法送達。
(二)被告就前開未獲清償債權,曾分別於95年7月18日、100年2月23日、102年9月13日、103年4月3日及103年9月24日以原告及蘇明輝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執行蘇明輝之遺產及原告於臺南市白河區農會與白河郵局之存款債權等,並經移轉予被告收取,執行案號分別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30638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298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7964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002號及本院103司執字第119505號,除非原告對自身存款短少及其配偶之事漠不關心,否則實難想像如原告所言就前開借款債務全然不知之情形,故被告依法追償,原告均未異議,顯見原告不但知情且默認上述債務存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蘇明輝分別於87年1月21日、同年4月7日向被告各借款1,800,000元、4,000,000元,並均簽立借據及約定書,上開借據及約定書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均有「蘇李娥」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而蘇明輝於87年1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白河區(直轄市改制後稱謂,以下均沿用之)中興段304之1、304之4、304之9地號及其上同段84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960,000元予被告。
(二)蘇明輝自88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被告遂於89年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蘇明輝核發本院89年度促字第90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9年4月8日確定,而被告所提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蘇明輝及原告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巷○○號。
(三)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度執字第16876號受理後,嗣因無人應買,由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90年10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21507號受理後,由第三人於91年8月27日以3,760,000元拍定,被告受償3,743,233元(包括執行費53,920元);被告於95年7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拍賣蘇明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67、167之1、167之5、167之6、167之8、172、172之1、172之2、172之3、
174、174之1、175之7等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30638號受理後,嗣因蘇明輝於95年11月26日死亡,被告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被告於100年2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拍賣蘇明輝之繼承人即蘇李娥等人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8、20、21、167、167之1、167之6、172之1、172之2、172之3、174之1、305、307、338之
1、339之2、340之3、340之4、340之5及長安段665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298號受理後,嗣因被告未補齊資料而裁定駁回。
(四)被告於102年9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所有臺南市白河區農會及白河郵局之存款及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7964號執行扣款後,被告受償197,028元(包括執行費7,360元),並換發102年度司執字第87964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3年4月3日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796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拍賣蘇明輝之限定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3002號受理後,嗣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被告於103年9月24日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796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拍賣蘇明輝之限定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18、20、21、167、167之1、167之6、176、305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05號受理中。
(五)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所在地原為三合院,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0號,經蘇明輝等人改建為連棟透天厝後,其中一棟地址為臺南市○○區○○路○○○巷○○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未居住於臺南市○○區○○路○○○巷○○號處所,故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原告等語。惟查:
⒈查被告所提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蘇明輝及原告之地址
均為臺南市○○區○○路○○○巷○○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送達地址亦為臺南市○○區○○路○○○巷○○號,有前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係向臺南市○○區○○路○○○巷○○號地址對原告為送達。
⒉次查原告當時雖設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
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然兩造均不爭執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所在地原為三合院,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0號,經蘇明輝等人改建為連棟透天厝後,其中一棟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巷○○號,其後該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之系爭房地於91年8月27日經第三人拍賣取得等情,原告復於本院104年7月7日審理時自承:我結婚後就一直住在白河庄55之1號,後來改建新房子即三民路208巷22號房屋的過程中是在外面租屋,但改建好就住在新房子內,我一直住到新房子被拍賣為止,我住在新房子即三民路208巷22號時,當時同住的有我的婆婆、我、 蘇炯謙 、蘇炯謙之前妻 陳麗貞 ,至於我的先生是和他的女朋友在外面居住; 何鳳莉 是蘇玫心的朋友,在91年間也是蘇炯謙的女友,當時住在我們家,後來房子被拍賣的那段時間,蘇玫心也在,當時我們想把房子買回來,但拍定人不願意賣,蘇明輝才會去搞破壞;在91年以前,原告、蘇炯謙、陳麗貞都是住在三民路208巷22號,房子被拍賣後,原告才與蘇炯謙搬去新營住(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參以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係於86年9月26日建築完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21507號民事執行卷宗暨所附建物謄本審認無誤,足見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時確實居住於臺南市○○區○○路○○○巷○○號,是系爭支付命令實係向原告當時之實際住所為合法送達甚明。
⒊又查原告當時係與其婆婆、兒子蘇炯謙、媳婦陳麗貞等人同
住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參以被告於90年10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21507號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歷次送達予蘇明輝之文書均寄至臺南市○○區○○路○○○巷○○號,分別由原告女兒 蘇雅嵐 、蘇明輝、蘇炯謙、何鳳莉等人收受,並無不能送達之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21507號民事執行卷宗暨所附送達證書核閱無誤,足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臺南市○○區○○路○○○巷○○號時,除原告本人可親自收受送達文書外,亦有上開同居人得代收之,兼衡支付命令制度係由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並應向債務人為合法送達後,且債務人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法院核實後再核發確定證明書,此為法院之一般辦理支付命令之程序,系爭支付命令亦經本院依上開程序據實審認並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該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證明有何其他未合法送達之情形,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等語,並無足採。
(三)原告復主張上開借據及約定書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之「蘇李娥」之簽名及印文均係遭人偽造,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原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查,被告以其對原告有前開借據及約定書所示之連帶保證債權,既經聲請本院准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且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自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兩造間即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連帶保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再聲請確認被告之上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即與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為相反之主張,參諸前揭意旨,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否則即違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是原告主張其簽名及印文遭人偽造,前開連帶保證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亦無可採。
(四)依前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並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原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520元【第一審裁判費35,848元、證人旅費672元(見本院卷第73頁)】,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琄琄附表:
┌────────────────────────────────────┐│附表:(新臺幣)│├─┬──────┬─────────────┬─────────────┤│編│本金│利息│違約金││號││││├─┼──────┼─────────────┼─────────────┤│1│3,862,164元│自8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8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75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算之利息。│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1,724,715元│自8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自8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75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算之利息。│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