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賢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賢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羅賢德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自陳經濟狀況貧寒(偵查卷第9頁),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偵查卷第37頁),顯然難以承擔肇事賠償責任,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極易造成他人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及被告自稱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507號被告羅賢德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賢德於民國105年5月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8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機車引道,為警盤查發現羅賢德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5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賢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賢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