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補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補字第52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倉義企業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八百五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三千八百五十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載明聲明、事實、理由及
  證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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