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內政部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
          蘭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為入境臺灣且繼續居留臺灣工作賺錢,竟為上述犯行,對於
我國戶政管理及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所
造成之傷害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計算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
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
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56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月5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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