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捌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充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上址住處對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組頭間,其與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互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手段、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八張,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惟警方查扣之六合彩簽單八張,均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六合彩手冊一本,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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