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何金隆 即祭祀公業 何子旋 管理人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三三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廢棄,假扣押之執行亦經撤。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廢棄假扣押裁定、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07號、95年度裁全字第6239號、95年度執全字第2931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並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