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奕群律師
楊振芳律師被告己○○
號庚○○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851號、95年度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分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及庚○○均與戊○○之姊姊 李玉玲 及姊夫 高嘉隆 間有債務糾葛,而己○○則因庚○○向其借貸再轉借予李玉玲及高嘉隆,故與李玉玲及高嘉隆之間亦有間接之債務糾紛。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日上午,因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李玉玲及高嘉隆之金融詐欺案件,委託辛○○調查債權人等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辛○○遂通知丙○○及庚○○等債權人至彰化縣○○鄉○○路○段之「萬景藝術中心」填寫聯絡資料,而己○○亦至該處找尋友人;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丙○○適於該處接獲李玉玲、高嘉隆位於彰化縣○○鄉○○村○○路76之8號住所「頂新園邸」之住戶管理委員主委壬○○、 張埠堂 之通知,得知戊○○因受高嘉隆之委託,正於該處指揮其所僱請之搬家公司工人乙○○、甲○○等人,搬遷李玉玲及高嘉隆置於該處之家具等物品,因害怕李玉玲等人委託戊○○搬遷物品造成脫產行為,可能使其債權無法實現,竟與庚○○、己○○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6585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及己○○二人前往該處,到達該處後,丙○○、庚○○及己○○三人隨即喝令搬家工人乙○○、甲○○等人稱:
「不准搬!」,戊○○聞之,遂出面前往瞭解,庚○○及己○○見狀即以台語大聲稱:「押走、押走!」、「戊○○你不要走,我們來派出所處理。」等語,而丙○○則前往彰化縣○○鄉○○村○○路76之8號李玉玲之住所(起訴書誤載為永坡路78號)內,欲阻止家具繼續遭人搬遷,適有李玉玲之姐丁○○於該處,丁○○向其詢問戊○○之去向,丙○○回答稱「講好聽一點是請去喝茶,講不好聽是押走。」(台語)等語。而戊○○隨即遭庚○○、己○○二人一左一右,以手臂勾住戊○○之手臂,押往戊○○停放於該處之UQ—7077號自小客車上,庚○○及己○○二人並喝令戊○○駕駛其上開車輛,搭載其等二人共同前往萬景藝術中心內,與債務人協調債務處理事宜,而丙○○約於當日下午2時許亦前往萬景藝術中心,至同日下午4、5時許戊○○始遭釋放而離開該處。
二、案經戊○○委請 蔡嘉容 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庚○○及己○○等三人固自承有前往該處,欲阻止戊○○僱請搬家工人搬遷李玉玲住處內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對搬家工人稱物品不得搬走,並未對於戊○○有何言語或行動強制其前往萬景藝術中心,且原本庚○○及己○○係要帶同戊○○前往派出所處理,是戊○○自行要求前往萬景藝術中心等語;而被告庚○○及己○○則辯以:渠等並未對戊○○稱「押走」等語,僅表示因有債務糾紛,不得搬遷物品,且要求戊○○一同前往派出所備案,並未以手臂一左一右勾住戊○○之手臂,是戊○○自己要求要前往萬景藝術中心處理債務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及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搬家工人乙○○、甲○○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即頂新園邸之管理委員會主委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到現場的情形?)他們從大門走進來,我剛好在高會長門口那邊,他們走到高會長的門口時,剛好這三人的其中一人說這是有債務糾紛,不能搬,從頭到尾都沒有打架,搬家公司的人就停在那邊,因為有些已經搬到後門的卡車上,他們就走到後門的卡車,在後門走出去時,就好像看到戊○○,戊○○人在後門卡車之前,我的判斷戊○○是從社區正門遶進去到後門來的,那時候我人在社區裡面,丙○○他們走到卡車旁時,看到戊○○。」、「(你距離後門卡車的人有多遠?)我不能確定,我當時是在後門的門裡面,己○○、庚○○他們與戊○○在後門的外面,對戊○○講說:『不要走,我們去派出所』,之後我就不清楚了,但我印象中,戊○○有走回來,走到卡車前面,當時己○○、庚○○與戊○○走的很近,手好像有勾住戊○○,剛好走到我面前,戊○○對己○○他們講說不要這樣,他們二人就將手放開,戊○○就對搬家公司說:「不然把貨卸下來好了」。」、「(你看到戊○○走了以後,何人走在前面,何人走在後面?)我看到的是他們的背影,看到己○○、庚○○、戊○○三人併排。」、「(是否可以看出戊○○有無被勾著?)戊○○走在前面跟搬家公司說把東西放下來,放下來時,庚○○、己○○壹個在前、壹個在後,其中壹個走過來靠近戊○○,好像有勾住戊○○的手,另外壹個就跟著戊○○他們走了,但我印象是有點模糊的,不是很確定,所以在偵查庭我也不太敢講。」、「(走的順序,有無何人在前,何人在後?)就是併排,戊○○在中間。」,雖證人壬○○證稱:庚○○、己○○二人其中一人好像有勾住戊○○的手,但伊印象有點模糊等語,然既其所證述之情節與證人甲○○於本院中證述:伊當時在卡車旁邊,也就是在後門的外面,有二個人架住戊○○往我們卡車前面的馬路走,一人一手勾住戊○○左右腋下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戊○○一左一右被勾住手上臂等語均屬相符,且經本院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帶,其結果顯示:「10時42分05秒:丙○○出現在後門與告訴人講話,隨後又進入頂新園邸,告訴人持續於貨車旁指揮搬家公司工人。10時42分25秒:被告三人在貨車後與告訴人談話,告訴人右手邊穿著直條紋衣服之男子為己○○,左手邊穿著深色衣服者為庚○○,告訴人之前者為丙○○。10時43分01秒:穿深色男子於告訴人左手邊,穿條紋衣服的男子在告訴人的右手邊,往告訴人停車的方向走去,且三人行走時,緊靠一起。」,亦與上開證詞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有本院95年6月9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應認告訴人戊○○所指稱其確實有遭庚○○及己○○一左一右勾住戊○○之手臂,帶同戊○○前往開車之情,堪以採信,被告庚○○、己○○辯稱:其等並未以手臂勾住戊○○之手臂云云,尚難足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丁○○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丙○○當時進入李玉玲家中,伊問丙○○是誰,並詢問為何沒有看到戊○○,丙○○即對伊表示:「說好聽一點請去喝茶,講不好聽就是押走。」等語,證人丁○○雖為告訴人戊○○之姊姊,其證詞之可信度並非甚高,然參諸上開監視錄影帶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於10時42分25秒時,告訴人戊○○尚與被告丙○○、庚○○及己○○等三人站在卡車後面(即社區後門外)理論,而戊○○於10時43分01秒(即30秒後)即遭庚○○及己○○二人一左一右以手臂勾住上手臂,往戊○○所停放自小客車之方向走去,由其三人共同與戊○○理論及戊○○旋即遭押走之時間及空間緊接,應可得知被告丙○○對於告訴人戊○○遭被告庚○○及己○○強行帶走應有所知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與庚○○均為李玉玲之債權人,且李玉玲積欠被告丙○○債務多達二千餘萬元,業經被告丙○○自承在卷,其駕車載同亦為債權人之被告庚○○、己○○共同前往李玉玲之住處,復知悉戊○○旋即遭被告庚○○及己○○帶走之計畫,縱其並未直接參與押走戊○○之行為,亦應屬共謀共同正犯至明,被告丙○○辯稱:伊並未對戊○○有何將其押走之言語或行為云云,自無礙於其妨害自由犯行之成立。
(三)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行動意思自主權,是構成本件之關鍵點在於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是否足以侵害或限制被害人行動之可能性,並不以使用體力或直接之方法為限(參見 林三田 所著刑法特論上冊第185至186頁)。雖被告庚○○、己○○二人引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帶畫面中,於10時44分及10時46分時,告訴人與被告庚○○、己○○二人行走之距離並非並肩而行,且有前有後,而認當時告訴人已無受到身體上之壓制,告訴人並開車前往萬景藝術中心,足見告訴人自願前往云云,然查被告庚○○身高176至178公分,體重86、87公斤,被告己○○身高173公分,體重65公斤,而告訴人戊○○身高170公分,體重75公斤,業據被告庚○○、己○○及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且被告庚○○及己○○確實有以手臂勾住戊○○之手臂,帶同戊○○前往開車之情,亦如前述,由被告二人之身高或身材均較戊○○為高及壯碩,且左右架住戊○○,命戊○○前往開車之情觀之,戊○○行動之意思自由確實遭到拘束自不待言,雖被告庚○○及己○○嗣後將勾住之手臂放開,惟仍隨時陪同於戊○○之兩旁,且於戊○○駕車時,亦由庚○○坐於駕駛座旁邊,己○○坐於駕駛座後座,足見戊○○之意思自由受到侵害之可能性尚未完全消除,仍有因被告二人陪同在側而使其意思決定自由未能實現之情形,是被告己○○及庚○○上開辯稱自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四)又被告庚○○及己○○之選任辯護人辯以:被告庚○○及己○○之上開行為,係導因於李玉玲夫妻積欠庚○○之債務,是被告等人之行為,該當於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或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云云。然查:
1.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自得為阻卻違法之事由。然此行為仍須符合自助行為之要件及比例原則始足當之,查被告等三人為保護自己之債權,即時阻止搬家工人搬移物品之行為,尚符合民法上自助行為之要件,惟其等三人將告訴人戊○○押往萬景藝術中心與債權人等談判之行為,並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請求權則有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與民法規定得主張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被告庚○○及己○○自不得援引適用而免責。況被告己○○並非李玉玲夫婦之直接債權人,業據其供承在卷,亦無民法自助行為之適用。
2.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之行為,不罰,此為刑法第23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丙○○、庚○○及己○○三人前往現場時,已喝令告訴人戊○○所僱用之搬家工人乙○○、甲○○等人不得搬遷,而上開搬家工人亦因為免涉入糾紛,已停止搬運,並聽從戊○○及丙○○之指揮將已搬入卡車之物品卸下之情,業據證人乙○○、甲○○等人證述在卷,是本件被告庚○○、己○○於強行帶走之際,已無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且被告等人之行為所侵害者係人身自由之法益,亦逾越排除侵害之適當性(採用的手段,需要有助於排除侵害的達成)、必要性(有多種手段能達成目的時,儘可能選擇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及衡量性(採用之手段,與要達成目的之正確性,兩者利益衡量不能顯失均衡),亦難認被告三人之上開行為得以適用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辯解復不足採信,被告三人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而上開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不法拘束他人之身體,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之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見)。故核被告丙○○、庚○○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丙○○、庚○○及己○○等三人,就其等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債務人李玉玲及高嘉隆積欠被告等人大筆債務,避不見面,且私下委託其弟戊○○搬遷家中物品處理,使債權人之債務難以受償,被告等人因氣憤難耐,始強迫戊○○前往與債權人共同處理,而致犯本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可憫,且被告三人素行尚稱良好,惟告訴人戊○○確實因此行為而行動受限長達數小時之久,且此風亦不可助長,暨被告等人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