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5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8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甫於94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8月9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5年1月17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669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欲右轉進入福懋加油站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281號重型機車亦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地;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甲○○,使甲○○倒地,並受有傷害,而乙○○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卻並未下車施予救助,僅搖下車窗觀看數秒後,反仍駕車逃逸,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情,辯稱:伊有下車看被害人,伊有問被害人有沒有受傷,被害人說沒有,伊才走,伊沒有逃逸云云。經查,被告乙○○確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並造成被害人甲○○受傷之情,業據被告乙○○所自承,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7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重大交通事故記錄通報單等在卷可參,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又証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証稱:伊有於95年1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與被告發生車禍;當時碰撞後,伊人與車有倒地;當時被告乙○○有停車一下,被告沒有下車,被告沒有與伊交談,伊所稱被告停一下,就是幾秒鐘,意思就是一下子等語。(參見本院95年6月9日審理筆錄)即証人甲○○之指証實與被告乙○○於偵查及警訊供証情節相符;況參酌被告乙○○與被害人甲○○間業已和解,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實應認証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証誠屬可信,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証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業據被告乙○○及被害人甲○○供明在卷,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簡璽容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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