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529號),因本院合議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甲○○竟揚言:要死也要有人陪著死。」等語應補充為「甲○○見狀更是氣憤難擋,先是向自己喊話稱:要死也要有人陪著死等語,以壯其個人之心志(非恐嚇、或係脅迫警員乙○○之言語)」等語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2日本院接押訊問中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到場勸解其夫妻間之爭執時,不知及時反省、停止爭吵,或冷靜、理性處理家務,反對於警員施以強暴,法治觀念淡薄,除增添警員無形中之壓力外,並妨礙公務之順利進行,惟念其已51歲,且僅國小畢業,智識水準較差,犯罪後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併自承現患有糖尿病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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