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婷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賭單肆張、計算機壹台及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雅婷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48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簽賭單4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及帳冊1本,均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雅婷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4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簽賭單4張,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而扣案之計算機1台及帳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之傳真機1台,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向他人借用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8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