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昱揚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昱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許昱揚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25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100年6月28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7月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0月25日確定,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昱揚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100年6月28日確定在案。嗣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7月2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未徹底悔悟仍再犯相同性質之罪,堪認原緩刑之宣告未收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