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正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8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正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顏正為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9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三星里運動公園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蔘龍藥酒約1瓶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 陳德華 製作之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正為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已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明知酒後駕駛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乃政府三令五申所禁,仍不顧禁令恣意而行,一再違犯,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