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73號聲請人 初從仁 相對人 鄭劉玉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鄭劉玉綢所提存之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3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42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本案已無假扣押必要,且假扣押裁定、執行俱已撤銷,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34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1676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0年度裁全字第19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彰院賢96執全清字第1426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出具之聲請人對其他受擔保利益人 鄭欽桐 、 鄭憶莉 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34號、96年度執全字第1426號、100年度裁全字第198號、96年度存字第1676號卷宗審核無訛。另,相對人於收受行使權利通知後,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受擔保利益人鄭欽桐、鄭憶莉雖未經聲請人列為本件相對人,惟聲請人並未持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34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渠等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依首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就該二人之部分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裁定,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