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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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嘉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1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1月4日上午5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且被告於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10日實驗室檢體編號:F-11-02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旨,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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