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99年度偵字第79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纜線壹捲(伍拾公分)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41號被告林金龍涉嫌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電纜線1捲(50公分),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金龍所犯電業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941號為緩起訴處分,且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次查,本件當場查扣之電纜線1捲(50公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