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宗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耿宗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入監服刑於102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被告於104年6月8日假釋期滿而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雖未因此肇事,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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