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傅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肆伍、零點壹陸參參、零點零零玖肆公克,含其外包裝袋參只)、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貳支、塑膠鏟管貳支、塑膠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甲○○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為附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2月22日至103年12月21日止,然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轉讓偽藥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因另犯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合併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衡諸上開決議及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即應予以審理。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245公克、0.1633公克、0.0094公克)。
(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600000號鑑驗書1紙。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2支、塑膠鏟管2支、塑膠管1支及殘渣袋3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撤銷緩起訴,並與另犯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合併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245公克、0.1633公克、0.009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600033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連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殘渣袋3個,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物(見偵卷第6頁),其內顯然仍殘存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2支、塑膠鏟管2支、塑膠管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2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