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848號原告 謝文彬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法扶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捷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迄被告於106年6月30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52歲又4月,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2年8月;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3,000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60,000元{計算式:53,000×(12×10)=6,360,000}。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自106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給付,而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可推定其復職時間約為本案判決確定時,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5、6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即52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訴訟約需52個月始能確定,存續期間應為52個月。從而,本件薪資給付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56,000元{計算式:53,000×52=2,756,000}。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請求權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上開訟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60,000元。從而,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64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則應先徵收裁判費31,982元。
三、另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按月提繳部分亦以10年計算,總計為381,600元(計算式:3,180×120=381,600),是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四、依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屬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應合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裁判費經暫免徵收後,合計為36,172元(計算式:31,982+4,190=36,17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