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 蔡鳳珠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其友人 黃吉昌 詐稱:我兒子要開彩券行,要裝潢不夠錢,要借錢等語,黃吉昌因而陷於錯誤,再向其友人 賴小琪 取得款項出借,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發票日),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林正勇,且林正勇於收到黃吉昌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時,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發票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除簽署自己之名義為發票人外,另又未經其妻蔡鳳珠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其妻「蔡鳳珠」之簽名,而偽造蔡鳳珠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再交予黃吉昌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嗣因林正勇均未還款,並逃匿無蹤,黃吉昌、賴小琪向蔡鳳珠求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小琪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第8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賴小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蔡鳳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黃吉昌於本院審理時【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6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48頁至53頁;偵查卷第8頁至9頁、本院卷第24-1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8張【參見偵查卷第4頁至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以詐術欺罔他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外,行為人尚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必需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違法之財產利益之意圖。衡諸一般社會借貸常情,其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不外二種情形:1、借方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貸方對於借貸之風險產生錯誤之評估(例如:借方之信用、資力、提供之擔保及清償借款之能力等事項),此種情形學說上稱為「締約詐欺」;2、另一種型態為「履約詐欺」,亦即借方訂約之際,雖然沒有為任何積極作為,使貸方對於借貸之風險產生錯誤之評估,但卻自始無清償借款之意願,只打算先行取得借款,卻無意依約償還借款。行為人若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自無庸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之犯行。茲查,本件證人黃吉昌與被告間雖係朋友關係,但並非至親逆交,且證人黃吉昌於本院審理已證述:被告向伊說其兒子要開彩券行,需要資金,因為伊沒有錢,故向其女友賴小琪借款,且被告的房子係其太太的名義,所以伊有要求被告之太太要簽名作保,伊才願意借款;伊有將系爭本票交給賴小琪,賴小琪才將金錢借給被告;但伊不知道系爭本票上被告太太即「蔡鳳珠」之簽名,是否真有經過蔡鳳珠的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8頁】甚明。由上事知,證人黃吉昌係因被告提供以被害人蔡鳳珠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8張本票,以供擔保該借款債權之保障下,方應允借款,倘被告於借款時據實告知其並未取得其妻蔡鳳珠之同意共同負擔該本票之發票人責任,顯足以影響證人黃吉昌本件借款與否之風險評估,是被告以前揭方式欺瞞證人黃吉昌,使之對借款之基礎事實及風險評估發生錯誤之認知,被告所為業已構成締約詐欺之行為無訛。
(三)綜上各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予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向證人黃吉昌借款,為擔保該借款而交付偽造「蔡鳳珠」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其所為係單純以該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而非係以此作為還款之用,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蔡鳳珠」署押之行為,乃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偽造如附表所示其妻蔡鳳珠名義之系爭本票8張,而侵害同一法益,各個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目的均在使證人黃吉昌誤認債權已獲相當之擔保而詐得款項,是其所犯上開2罪間,目的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部分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再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院考量被告本件所為,係為求順利借款一時失慮,而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犯罪動機尚屬單純,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且本案之本票並未在外流通,且被害人蔡鳳珠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筆錄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4-1頁】,執之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狀,是被告所為仍存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其有資金需求,未經其妻即被害人蔡鳳珠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其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並持以向證人黃吉昌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本件偽造之有價證券並未對外流通,對票據交易往來流通公信性造成之損害尚非至鉅;且被告嗣已與告訴人賴小琪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461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8頁】,是告訴人賴小琪因本件借款所生之損失已獲得賠償;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年逾六旬、身體狀況不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頁】,且本件告訴人賴小琪貸予被告金錢所生之損失,業因其與被告和解而獲得填補,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應就偽造「蔡鳳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系爭8張本票上雖有偽造之「蔡鳳珠」之署名各1枚,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蔡鳳珠」為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故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八)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賴小琪以27萬5千元達成調解並清償完畢(參見本院卷第79頁調解程序筆錄及第88頁匯款資料),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已與告訴人賴小琪成立調解,則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部分滿足;再者,本案所涉為金錢借貸往來衍生之犯罪,私權糾紛色彩較濃,涉及之公益性質較為薄弱,且本案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依據前揭判決意旨,固非不可就被告調解條件以外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惟本院認綜合考量本案犯罪之性質,暨被告及證人黃吉昌均於本院審理時曾陳稱:被告前述借款確有利息前扣(亦即被告已支付相當數額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等各情節,應無再行徹底剝奪其他部分之犯罪所得必要,故認為若再就調解條件以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1│WG0000000號│103年1月12日│103年2月11日│10萬元│├──┼──────┼───────┼───────┼───────┤│2│TH0000000號│103年5月10日│103年6月11日│5萬元│├──┼──────┼───────┼───────┼───────┤│3│WG0000000號│103年6月29日│103年7月30日│5萬元│├──┼──────┼───────┼───────┼───────┤│4│WG0000000號│103年7月12日│103年8月11日│5萬元│├──┼──────┼───────┼───────┼───────┤│5│WG0000000號│103年8月29日│103年9月30日│5萬元│├──┼──────┼───────┼───────┼───────┤│6│WG0000000號│103年9月10日│103年10月11日│5萬元│├──┼──────┼───────┼───────┼───────┤│7│WG0000000號│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30日│5萬元│├──┼──────┼───────┼───────┼───────┤│8│WG0000000號│103年10月12日│103年11月11日│5萬元│├──┴──────┴───────┴───────┼───────┤│總計│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