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1、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紙」、「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2紙」、「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本案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6頁),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71號
第609號被告楊嘉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斌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並執行完畢。詎楊嘉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月12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使其內固狀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毒品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7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3月17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使其內固狀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毒品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查獲持有1支先前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判處徒刑之證據:
1.被告楊嘉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徒刑案號:本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號)。
2.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觀執字第1166號、96年度戒執一字第167號)。
3.被告之矯正簡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起迄期間:96年3月5日至97年3月18日)。
(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證據:
1.犯罪事實(一)之證據:①被告楊嘉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②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012)1件。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U/2017/00000000,檢體編號:A012)1件。
2.犯罪事實(二)之證據:①被告楊嘉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②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03)1件。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U/2017/00000000,檢體編號:A103)1件。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蒐證照片4張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觸犯數施用毒品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所犯各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並確定,於102年1月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黃麗錦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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