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冒領之上有「丙○○」照片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編號M00000000)、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枚均沒收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丁○○」之署名壹枚及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丁○○」之署名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並諭知強制工作三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丙○○因懼將入獄服刑,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離開台灣國境,經由澳門轉往中國廣東省東筦市躲藏,其明知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未經許可,即由中國福建省石獅搭乘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駕駛之舢舨偷渡進入屬於台灣國境之小金門,再由小金門乘船至大金門搭機返台。
二、丙○○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區拾獲丁○○所遺失之身分證,因前揭竊盜罪待執行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達隱匿身份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身分證侵吞入己,並基於變造身分證之故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四樓租屋處,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該身分證,擬遇警臨檢時隱匿其通緝犯身份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更將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及自己照片持交某旅行社向外交部申請護照,利用該旅行社不知情之承辦職員在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填具丁○○署名,並偽造以丁○○為名義之私文書後,連同前開變造之身分證向外交部申請護照,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據以核發編號M00000000號上貼有丙○○照片之丁○○名義之護照M本。丙○○冒領領得上開護照後,即持之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六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三日出境,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六月二十四日、十月四日、十一月八日及十二月九日入境,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丙○○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偽造丁○○之署名及偽刻丁○○名義之印章蓋用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以此方式偽造丁○○名義之私文書後,連同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以遺失為由,持向桃園監理站中壢監理分站辦理汽車駕駛執照補發,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貼有丙○○照片之丁○○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照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附近遇警盤查時,出示上開駕駛執照,為警識破逮捕,方循線查獲前揭情事,並扣得冒領之護照及駕駛執照。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臺東縣警察局報請台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證述其身分證遺失及並未補發駕駛執照與從未出國等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為丁○○名義而上貼有被告照片之變造身分證影本、冒領之護照M本及駕駛執照一枚;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一紙、被告及被告以丁○○名義入出境之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護照條例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其中第二十三條關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比較結果,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處斷。核其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冒領丁○○名義之護照後,以丁○○之名義入出境,其所為係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漏未斟酌及此,認為被告僅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未洽,然只僅屬犯罪事實之擴張,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偽刻丁○○名義之印章並持以盜蓋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變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次,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境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躲避警方追緝、所生之危害非鉅、犯罪之手段非殘、品行不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冒領之上有「丙○○」照片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編號M00000000)、普通小型車駕駛執壹枚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扣案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丁○○」之署名壹枚及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丁○○」之署名與印文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 胡克良 所持有二部賓士車專用檢測電腦,係胡克良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分別侵入桃園縣○○鄉○○路○段○○○號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同縣平鎮市○○路○段○○○號林立汽車公司所竊得,係屬贓物,竟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收受胡克良所交付之上開二部檢測電腦,因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司職員戊○○、聯立汽車公司職員乙○○之指述,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情事,辯稱:伊雖知該二部電腦是偷的,但並未收受贓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四、經查:被害人戊○○與乙○○在警訊中之證述,僅止於該公司電腦何時被偷,而報案三聯單則只能證明該二部電腦確實遭竊,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贓物犯行,況該二部電腦均未於被告之住處查獲,則被告是否確有收受該二部電腦,容有可疑,自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即遽認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贓物犯行,b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袁雪華法官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記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