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鉦浩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鉦浩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壹個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鉦浩與 蔡明真 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8年5月間分手後,卓鉦浩因不滿蔡明真於分手後均避不見面拒絕與之復合,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9月上旬某日,先以不詳方式購得GPS(Global
PoitioningSystem即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後,為掌握蔡明真之行蹤,明知並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在蔡明真位於臺南市○區○○路租屋處附近路旁,將該
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以強力磁鐵吸附在蔡明真所有之車牌
000–559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下方後,而以此方式利用該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私下紀錄追蹤蔡明真所駕駛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而無故接續竊錄蔡明真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㈡108年9月22日凌晨,卓鉦浩發現蔡明真之機車停放地點
在臺南市○區○○路三段與文賢三街口附近而得知蔡明真之行蹤後,遂前往上址附近守候,同日上午3時許,卓鉦浩見蔡明真與男性友人共同出現該處時,旋與蔡明真2人發生爭執衝突,期間卓鉦浩見蔡明真手持行動電話欲報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拉扯蔡明真並將其行動電話強行取走不讓蔡明真使用,而以此妨害蔡明真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嗣蔡明真之友人趁隙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卓鉦浩始將行動電話交還蔡明真並離去現場。
㈢卓鉦浩於離去後,因仍心有不滿,其透過GPS衛星定位追
蹤器得知蔡明真之機車已改停放在臺南市○○區○○○街○○號附近後,竟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9月22日上午3時22分、59分許,連接上網至蔡明真之臉書社群網站專頁內,接續留言恫嚇:「你不好好講我一定沒完沒了,要就好好講自己想清楚,好好講我自己會離開」、「建平十街37號我們的感情事要管,我陪你玩」等語,致蔡明真因此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嗣蔡明真前往機車行檢查其機車,當場自機車置物箱下取出卓鉦浩裝設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始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明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34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卓鉦浩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34-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亦為被害人蔡明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11頁、偵卷第19-2
3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機車暨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裝設位置照片、告訴人臉書留言翻拍照片等在卷(見警卷第12-13頁)可稽,復有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規定,雖均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法均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事實欄一、㈠即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部分
⒈按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
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GPS追蹤器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所在位置之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析比對,係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之態樣。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又被告係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事實欄一、㈡即強制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㈣事實欄一、㈢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糾葛,竟對告訴人出言:「你不好好講我一定沒完沒了,要就好好講自己想清楚,好好講我自己會離開」、「建平十街37號我們的感情事要管,我陪你玩」等語,一般人均得認識乃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當已因而心生畏懼無訛。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於蔡明真之臉書社群網站專頁內留言恫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對於男女交往分
合之感情問題,本應理性處理,好聚好散,斷無施以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方式、強制與恐嚇等行為,非但無法彌補感情,更已對告訴人造成極大之傷害與不安,所為實為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修車,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
一、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項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吸附追蹤器之強力磁鐵,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強力磁鐵日常中甚易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