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源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82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吳源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7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紀錄,分別經本院
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緩刑2年)、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仍貿
然駕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行車不穩之情形,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23號
被告吳源坊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源坊前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紀錄,最近1次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自106年4月29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
46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路○路旁飲用酒類後,明知
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行經
新竹縣○○鄉○○路○段中國科技大學前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源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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