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80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黃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於105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
車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1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01號
被告黃瑞明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明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6年4月26日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上某人力仲介
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猶於同日7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
鄉新興路與成功路口時,與 羅凱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
時25分,對黃瑞明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雲惠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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