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474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張德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47號
被告張德惠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
重傷害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
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5年4月12日假釋,現仍在假釋
期間。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於106年2月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9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於106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詎其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5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和
平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瓶、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縣○○市○○○路000號
5樓其居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其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中正西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因有刻意閃躲員警之異狀,
為警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攔查,復因其身上
散發酒味及面露酒容,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 黃政喆 106年5月5日職務報告、竹北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檢察官陳中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麗雯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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